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章 总 则
**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有获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享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龄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贯彻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并明确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本区域内老年人的养老情况和服务需求,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开展互助养老、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以及文化、体育活动,调解老年人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为老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老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接纳、尊重、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和老年人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老年大学、老年活动中心、基层老年协会、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等应当面向老年人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身心健康知识、安全防范知识等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助老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信息化建设,推动各有关部门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务、信用等基础信息分类分级互联共享,在老年人基本情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推动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建立定期信息发布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采取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方便社会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农历九月为本省敬老月。
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需求,支持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探望的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五条 子女具有同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子女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的,有赡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同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有两个以上赡养人的,赡养人不得推诿、逃避赡养义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六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赡养人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身体残疾、本人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妻强行分开赡养。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应当教育督促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根据老年人的要求,可以向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组织调解纠纷,联系志愿服务,向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并指引和帮助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其所在单位、老年人组织或者民政部门应当教育和督促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帮助老年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强行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
第十九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向老年人要求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财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发放给老年人的补贴、津贴等直接发放给老年人本人。因特殊情形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代领的,应当及时将代领的补贴、津贴等交付给老年人。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
老年人依法享有权益的财产被征收、征用的,相应补偿应当交付给老年人本人,其子女、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处分老年人应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在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异地生存认证及社会保险待遇异地领取、结算,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等方面,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和基本社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按时足额发放待遇或者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给予资助或者补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负担;完善与分级诊疗相适应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城乡老年人纳入供养救助范围。
特困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乡**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六倍且不低于当地现行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
特困老年人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全额报销。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报销百分之七十以上。
其他经济困难老年人可以依法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所有赡养人、扶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特困救助:
(一)属于全日制在校学生、特困人员、**生活保障对象或者低收入家庭成员中任一情形的;
(二)残疾等级被评定为重度(一、二级)残疾人的;
(三)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家庭财产认定符合当地**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
(五)其他按照有关规定被认定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老人政府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发放范围。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的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生活护理补贴制度。
前款规定老年人重度失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参照乡镇(街道)医院(卫生服务中心)一级护理标准每月给予生活护理补贴;轻、中度失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给予生活护理补贴。具体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六十周岁以上的,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所在单位应当对其护理照料父母给予必要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保障、医疗服务、养老服务、住房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给予资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支持、社会捐助、个人自费投保相结合的老年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可以逐步扩大资助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老年人的范围。
鼓励老年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主动投保。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为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本省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减免租金;在实施老旧居住区、棚户区、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保障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等符合住房救助条件老年人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照料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改革管理体制,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机构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发展老年康复医疗事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促进养老服务人才素质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七条 禁止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老年人消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开展对老年人消费的社会监督,保护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消费者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做好老年人防范诈骗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个人信息安全、健康保健、投资消费安全等知识的宣传,增强老年人的防骗意识。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报警、控告、检举,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计生、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以老年人为主要消费主体的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和服务等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而生产、销售保健食品;
(二)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发布虚假、违法保健食品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三)销售假冒伪劣、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保健食品;
(四)利用网络、会议营销、电视购物、直销、电话营销等方式虚假宣传、欺诈销售食品、保健食品、健康用品等;
(五)销售保健食品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行医行为;
(六)虚假宣传、违法经营老年休闲旅游等产品或者服务。
为会议营销提供场地或者其他条件的开办者、出租者、举办者,以及保健食品交易网站、电视购物频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进行实名登记,发现利用其所提供的平台、场所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立即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优待制度,在政务服务、卫生保健、文体休闲、交通出行、公共商业服务、维权服务等方面给予老年人优待,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优待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场所、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优待服务,完善老年人服务设施,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标识,公布优待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卫生保健优待: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包括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的健康管理服务;
(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挂号、交费、取药等专用窗口服务,为老年人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文体休闲优待:
(一)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或者控股的公园、博物馆(院)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纪念陵园)名人故居等公益性文化设施;
(二)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半价购票进入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
(三)免费享受体育部门组织的体质测试。
鼓励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提倡公共体育场馆、设施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等交通服务单位应当给予老年人优先购票、进出站、检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等服务。有条件的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应当设置老年人候车室或者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乘坐公交城乡一体化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减免费优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电信、有线电视等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提供引导咨询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提示相应风险。鼓励金融机构对异地领取养老金的客户给予手续费减免优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鼓励针对老年群体特点开展适应老年人特殊需求的专项法律服务活动,为老年人及时就近寻求法律帮助提供便利条件。
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电话、网络、上门服务等形式,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报案、参与诉讼等提供便利。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宜居环境,推进宜居社区建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残联等单位,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加强居住区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重点对坡道、楼梯、电梯、扶手、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建筑、设施进行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自愿改造生活设施及无障碍设施提供资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文化设施建设列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城乡规划,按照城市文化活动设施和老年人设施规划标准,加强老年文化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活动室等文体娱乐场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因地制宜开辟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鼓励文化、体育、公共娱乐、风景区、公园等场所建设适合老年人活动的设施。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支持和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优良传统教育、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咨询服务、科学开发与应用、生产经营、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力资源开发利用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计本地区、本行业老年专业人才信息,建立老年人才资源库,推动老年人才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融合对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和扶持老年人组织,加强老年人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有益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引导老年人参与社会建设和管理,组织为老服务和老年互助活动,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诉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老年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为老年人组织建设提供资金和设备支持。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继续教育机制,加强对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整合利用城乡教育文化资源,逐步建立社区老年教育网络,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老年学习活动场所、老年教育资源应当对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鼓励老年大学面向社会办学。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鼓励高校及有关教育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适合老年人特点的老年人体育运动会或者单项比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支持老年文化团体开展活动,为老年人参与文化活动提供方便。
鼓励、支持老年人文化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广泛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群众性老年文娱体育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通过调解、诉讼要求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老年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请求帮助,也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妻强行分开赡养,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上述行为以及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具有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义务的文化、体育、医疗、交通、旅游及其他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优待服务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减免费用的应当退还多收的部分;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