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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买到假古董,能否以”重大误解“申请撤销买卖合同
来源: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侯德义、徐克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黑06民终2143号】 | 作者:pmo0d3d01 | 发布时间: 2019-09-18 | 3231 次浏览 | 分享到:
古玩交易市场向来存在“买卖全凭眼力,真假各安天命”的行业惯例,基于该种潜规则,古玩市场赝品泛滥,真假难以判定。作者在大量有关古玩交易合同能否撤销的案例中得出结论:古玩交易是否可撤销,要视交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由于古玩作为一种蕴含高度不确定性的特殊商品,交易本身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就难以保证,如果高价买到赝品随意就能以重大误解撤销,无疑对这一行业是摧毁性的打击。但是如果出卖人向买受人对古玩的年代、品质等明确承诺,其误导性陈述促使对方与之达成交易,则买受人可以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合同。

裁判要旨

古玩交易类物品属于特殊商品,对于特殊商品的交易,民间存在该领域的交易习惯——“买卖全凭眼力,真假各安天命,即由买受人通过实物查看自行判断商品价值,并与出卖人达成交易合意,即便买受人确实对商品质量存在误判,也不构成法律上所认可的重大误解。但是,若出卖方对古玩交易类物品的年代、材质等内容存在误导性说明,对买受人订立合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直接关系买受人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

 

案情简介

 

一、20121月,徐克山到侯德义家中作客时,向侯德义购买2件玉器,约定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不久徐克山再次到侯德义家中作客,又向侯德义购买11件玉器,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20万元,侯德义出具欠据。

 

二、当时徐克山在买这些玉器时,侯德义向徐克山介绍:玉器是和田老玉,且颜色是土沁的。并且在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时,侯德义还当庭陈述卖给徐克山的是和田玉。徐克山出于对朋友的信任,认为该玉器为和田老玉,因此签订了买卖合同。

 

三、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对案涉玉器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BG14-126号检验报告,该中心就鉴定意见得出:案涉玉器中“在天然矿物或岩石名称后可附加‘玉’字,故定名为透闪石玉或含碳酸盐透闪石玉,即使定名为和田玉,也不具有产地含义,只证明其主要矿物成分为透闪石”。鉴定意见中“透闪石玉”可直接定名为“和田玉”(不具有产地含义)。“含碳酸盐透闪石玉”和“蛇纹石玉”都不能称为和田玉。

 

四、2016年侯德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克山支付180万元的玉器款项,一审再审认为玉器买卖合同构成重大误解予以撤销,徐克山应支付20万元欠款以及4万元的违约金,侯德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侯德义对徐克山存在误导性陈述,构成重大误解,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按照惯例,古玩交易中应由买受人通过实物查看自行判断商品价值,并与出卖人达成交易合意;因此,即便买受人确实对商品质量存在误判,也不构成法律上所认可的重大误解。但是,出卖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不打假”的规则,其对古董、玉器的年代、材质等内容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承诺,已经存在向买受人进行误导性说明的行为,对出卖人的信任以及对合同标的的认识对买受人订立合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直接关系买受人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

 

实务经验总结

 

1. 买受人若是正常在古玩市场上进行交易,应当凭借自己的经验和鉴赏能力“捡漏”,事后即使发现是赝品不符合自己的预期,也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

 

2. 若在交易的过程中,出卖人对于古玩类物品作出了有关年代、品质等明确承诺,对买受人进行了误导性说明,促使其与之达成买卖合同,则买受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七十一条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是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件在法院审理阶段,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玉器买卖合同是否系可撤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侯德义与徐克山于20121月口头达成玉器买卖合同,侯德义将案涉13件玉器分两次实际交付给徐克山,徐克山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我徐克山欠侯德义货款(购买玉器款)壹佰捌拾万元整,上半年给陆拾万元整,两个月内先给贰拾万元,其余部分2012年底必须还清,到时如有拖欠,另行按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二十支付。欠款人徐克山。2012年元月30日。”虽然从该欠据内容看,双方未明确玉器材质系和田老玉,但在原审法院一审期间第三次开庭审理时,侯德义当庭陈述“我卖给被告我认为是和田玉”〔见(2012)让民初字第1072号卷宗第125页〕,结合徐克山提交的录音证据看,能够确认侯德义曾向徐克山表示其卖给徐克山的是和田老玉。但从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看,案涉玉器中6件为透闪石玉雕件(和田玉但不具有产地意义),其他7件均非和田玉。

古董、玉器等属于特殊商品,对于特殊商品的交易,民间存在该领域的交易习惯,即买卖双方对商品的材质、年代等与质量相关的要素不作明确约定,由买受人通过实物查看自行判断商品价值,并与出卖人达成交易合意。因此,即便买受人确实对商品质量存在误判,也不构成法律上所认可的重大误解。但是,若出卖方对古董、玉器的年代、材质等内容存在误导性说明,对买受人订立合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直接关系买受人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综上,徐克山基于对侯德义的信任、基于购买和田老玉的本意与侯德义签订玉器买卖合同,作出以180万元购买13件玉器的意思表示,系对合同标的产生重大误解。徐克山2012815日提起反诉,请求撤销与侯德义的玉器买卖合同,未超过除斥期间。徐克山基于重大误解请求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