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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宪梓故意杀人案
来源:**法院判例 | 作者: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9-09-12 | 2662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宪梓,男,1992922日出生,无业。2013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宪梓犯故意杀人罪,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宪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其租赁的房屋市给他人租的,其能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可从轻处罚。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王宪梓与被害人何云圣相识并成为好友,后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117日上午,王宪梓以王鑫的名字承租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洗涤剂家属楼一套房屋。当日17时许王宪梓将何云圣约至该房,二人发生争执,王宪梓用腰带勒何云圣颈部,致何云圣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王宪梓购买电锯、手锯、尖刀等工具,在租房内将何云圣的尸体肢解,后将装有尸块的三个拉杆箱等物品掩埋至双城市双城镇通达路西侧树林内。经王宪梓亲属举报,公安人员于2013121日在双城市将王宪梓抓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宪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宪梓犯罪动机卑劣,为毁灭罪证将被害人尸体肢解,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其母亲的举报行为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宪梓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宪梓以有自首情节、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还提出王宪梓在与被害人争吵情况下一时激愤,临时起意犯罪,且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宪梓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宪梓作案后虽然没有逃跑,且其母亲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但王宪梓并不知道其母亲报案,亦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王宪梓及辩护人所提王宪梓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宪梓采取勒脖子的手段致死被害人后,又肢解、掩埋尸体,毁尸灭迹,犯罪动机卑劣,手段十分凶残,情节特别恶劣,罪行喝后果极其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款**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核准。

**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宪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宪梓的母亲举报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王宪梓,对王宪梓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款的规定,裁定不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审对被告人王宪梓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主要问题

被告人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是否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的母亲主动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这一情节,能否据此对王宪梓从轻处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种观点认为,王宪梓杀人后肢解尸体,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王宪梓的母亲“大义灭亲”,不足以从轻处罚,判处王宪梓死刑适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宪梓杀人后分尸、埋尸,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本应判处王宪梓死刑,但鉴于王宪梓的母亲在犯罪事实未被发现,仅怀疑王宪梓杀人的情况下,即主动到公安机关举报,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王宪梓,对王宪梓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     被告人王宪梓亲属举报王宪梓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王宪梓的行为,属于“大义灭亲”。史料记载的“大义灭亲”*早见诸于春秋时期。“大义灭亲”的*初渊源,指为君臣大义而断绝父子私情,现多指为维护公义或正义而舍弃亲情血缘关系的举动或行为。现代法治社会所说的大义灭亲,是狭义上的概念,指犯罪人亲属在法定程序范围内作出指证犯罪人的行为,包括检举揭发犯罪行为、将犯罪人扭送到司法机关、出庭指证犯罪事实等。犯罪人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人,可以使犯罪人及时归案,避免犯罪人实施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我国市一个非常重视亲情的的国家,亲属能够舍弃亲情主动将犯罪人交付国家审判,表明其对党和国家政策法律高度信任,这是两权相衡下的一种正义选择,理应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和实际响应。

2.     对具有“大义灭亲”情形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符合现行刑事政策精神。《**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恩具体处罚时,也应当充分考虑。《自首立功意见》更是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从实际来看,“送子归案”虽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但其价值通常高于一般自首,在量刑上应予以充分考虑,尤其在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上,需要特别慎重。